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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静静的骑行

散播不雅照,被揍。自己报警,然后发现自己是主犯,判2年缓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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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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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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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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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05:11 | 显示全部楼层 �
bigbear1818 发表于 2017-12-27 12:00
照片头像还要用美图修皮的娘炮也敢约架!

厉害了

I don't 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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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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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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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06:16 | 显示全部楼层 �
这智商基本告别女朋友了吧?{:6_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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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toGP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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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06:59 | 显示全部楼层 �
强贴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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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

600CC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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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
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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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呀么小毛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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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
关键自己约的架打输了就报警。。。66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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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武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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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火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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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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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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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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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
啪啪乙啪啪 发表于 2017-12-27 12:15
弱弱的更正一下楼主
它是先抢劫(抢劫哦不是打架,竞速里打过架但其实是好人的一大堆,打架和人品不一定挂钩 ...

就照片里这个抢劫?抢的是小学生还是老太太。。。

I don't 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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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

motoGP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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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驾
无
发表于 2017-12-27 12:24:08 | 显示全部楼层 �
老卵,人工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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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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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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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
辩护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郑哲,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新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荣、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郑哲、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因被告人惠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不雅照片而与惠发生争执,并约定双方互殴。2014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陈甲、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本市曲阳路、大连西路附近的北郊高级中学门口斗殴,并造成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被告人惠某某、姚*某在斗殴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许某、郭*在搭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张某某、查*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被告人郭某、姚*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惠某某、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各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上述各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许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及对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及惠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姚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惠*某因惠在互联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不雅照片,双*发生纠纷。同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陈甲、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本市曲阳路、大连西路附近的北郊高级中学门口斗殴,并造成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被告人惠某某、姚*某在斗殴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许某、郭*在搭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查*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等人斗殴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各自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本院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证据和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许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清楚表明本案聚众斗殴的起因是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惠某某为惠在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的不雅照片而发生,同时又能够印证本案部分参与斗殴的人员系由许某纠集并带至现场参与斗殴。综合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及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主犯。故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事先并无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张某某、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在明知与许某一方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要求姚某某等人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并事先在案发地点进行踩点,后*与姚某某两人实际参与了与对方的互殴。上述行为均表明,惠*某具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故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挑起和先动手的均是对方,惠*人只是防范而未动手,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案发前,惠*许某约定谈判,并纠集了姚某某等人,事先进行了踩点,已经预知可能会打起来,其主观上已做好了斗殴的准备。案发时,由惠某某纠集的一方也进行了斗殴。因此,惠*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联络、纠集的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分别结伙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郭*、姚*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乾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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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岛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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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12:26:27 | 显示全部楼层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
辩护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郑哲,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新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荣、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郑哲、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因被告人惠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不雅照片而与惠发生争执,并约定双方互殴。2014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陈甲、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本市曲阳路、大连西路附近的北郊高级中学门口斗殴,并造成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被告人惠某某、姚*某在斗殴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许某、郭*在搭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张某某、查*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被告人郭某、姚*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惠某某、姚*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各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上述各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许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及对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无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及惠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郭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姚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惠*某因惠在互联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另案处理)的不雅照片,双*发生纠纷。同年4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及陈甲、李*、陈*(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惠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本市曲阳路、大连西路附近的北郊高级中学门口斗殴,并造成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被告人惠某某、姚*某在斗殴中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许某、郭*在搭乘出租车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查*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等人斗殴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惠某某、郭*、姚*某分别受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各自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本院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证据和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许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清楚表明本案聚众斗殴的起因是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惠某某为惠在网上发布许男友朱某某的不雅照片而发生,同时又能够印证本案部分参与斗殴的人员系由许某纠集并带至现场参与斗殴。综合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起因及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主犯。故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事先并无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证人张某某、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在明知与许某一方可能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要求姚某某等人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并事先在案发地点进行踩点,后*与姚某某两人实际参与了与对方的互殴。上述行为均表明,惠*某具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故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惠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挑起和先动手的均是对方,惠*人只是防范而未动手,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案发前,惠*许某约定谈判,并纠集了姚某某等人,事先进行了踩点,已经预知可能会打起来,其主观上已做好了斗殴的准备。案发时,由惠某某纠集的一方也进行了斗殴。因此,惠*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联络、纠集的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分别结伙进行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惠*某、郭*、姚*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郭*、姚*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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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乾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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